《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解 读 问:为什么要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答:内蒙古自治区于2000年8月6日颁布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以来,发挥了规范和保障全区公证工作,维护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推动自治区公证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目前,全区公证机构发展到119家、公证从业人员1500余人,年均办证量达37万余件。原《条例》实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执业范围和程序、公证收费标准、公证员任职条件等作出了新的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相对照,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与其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有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同时,原《条例》实施二十多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并且随着国家公证体制改革的推进,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调整或固化相关的制度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正。 问: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对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协会的管理职责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确立了公证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中央深改委《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司发〔2021〕3号)中明确了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责权限。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协会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推动公证工作改革发展。根据上述法律及文件精神,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明确了我区实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管理体制,并对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划分: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自治区公证协会,盟、设区的市的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同时,考虑到在公证工作实践中各盟市公证协会在行业管理工作中在自律、维权等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所以在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中规定了盟市公证协会的职责。 问: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在公证业务范围上有哪些突出亮点?
答: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在公证业务范围方面,一是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确立的提存;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公证事务内容。二是根据近几年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拓展创新公证业务领域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司发通〔2017〕72号)、中央深改委《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 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司发〔2021〕3号)等文件中鼓励公证行业在巩固发展传统公证业务领域的同时,发挥制度特色和职能优势,拓展创新公证服务事项的相关精神,结合自治区公证工作实际,增列了公证存证、司法辅助事务、纠纷调解等多项公证业务,鼓励公证行业不断拓展创新服务领域和项目,优化服务流程,研发新的业务增长点,为公证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问: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在提升公证服务能力利企便民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了提升公证服务能力,采取利企便民举措的要求: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应当全面提升公证服务能力,采取利企便民措施,为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二是明确了公证机构与用证部门之间信息共建共享的规定:支持公证机构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人口基本信息、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产开发、房屋交易、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企业登记等办理公证所需数据的共享和在线查询核验;三是鼓励公证机构运用公证信息化手段推广运用在线公证服务模式办理公证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可以运用电子签名、区块链、大数据、远程视频等技术手段,采取线上方式办理公证业务;四是明确了规范和精减公证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证明材料清单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告知承诺制度;五是明确了推行电子公证书的出具工作: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纸质公证书或者电子公证书。 问: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在公证机构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根据中央深改委《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 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司发〔2021〕3号)要求,公证行业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同时明确要完善政府购买公证公益服务机制,支持公证机构在减灾救灾、脱贫攻坚、污染防治、疫情防控等领域发挥职能作用。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突出了公证的公益属性,鼓励公证机构办理减灾救灾、疫情防控、民生保障等公益性公证服务。同时明确了公证机构参与公益性公证服务可以纳入政府采购,由政府购买服务。在推动公证行业公益服务积极性的同时,让政府采购行为有据可依,为公证机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保障。 问: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对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的专属性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公证的独立性是公证法律服务活动的本质需要。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明确了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证明权,即其他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不得从事公证业务。通过明确公证的独立性,保障公证证明权不受外界任何非正常因素干扰,进一步维护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问: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做了哪些要求?
答: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明确了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禁止性行为,体现了司法部严格规范公证程序的要求,有利于规范公证机构、公证员依法履职,依法办理公证事项。具体要求如下: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三)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四)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七)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八)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
(八)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未建立公证档案或者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公证;
(十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问: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在公证投诉处理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在《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有关公证投诉处理相关规定内容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补充,一是明确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管辖问题,畅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完善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流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二是明确了公证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提升了相关调查、核实工作的可操作性。
问: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规执业责任追究做了哪些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规执业责任追究作出了详细规定。新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中,一是依据上述规定在原有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规执业处罚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均依法依规行使处罚权,更加有利于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规执业责任追究工作因地制宜有效开展。二是将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侵吞、挪用公证活动中提存或保管的款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未建立公证档案等四种情形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通过将处罚依据明确化,使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得到增强,进一步提升公证管理工作质效,推动全区公证事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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