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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 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 |
发布时间:2019/01/25 点击次数:4022 作者: 来源: 南京公证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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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健全金融法治体系,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现就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工作的重大意义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监管的底线。公证作为一项预防纠纷、化解争议的法律制度,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可以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各有关单位、部门要贯彻落实《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文件精神,发挥强制执行公证有效快捷实现金融债权的独特功能,推动金融机构在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加强通过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提高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要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运用公证的证据效力规范业务发展、维护合法权益,综合运用公证证明、提存、保管等多种公证服务手段避免纠纷、化解争议,充分运用公证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优势,有效提高金融风险防控水平。
二、充分发挥公证作用,防范金融活动风险,促进金融健康发展
(一)发挥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提升债权实现效率
1.根据《通知》精神,推进公证机构对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以及《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提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服务。
公证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运营中签署的以下债权文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公证机构对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担保合同。
2.金融机构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应当协助公证机构完成对当事人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等与公证事项有关材料的收集、核实工作;根据公证机构的要求通过修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由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等方式将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公证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载入公证的债权文书中。
3.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各类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切实做好当事人身份、担保物权属、当事人内部授权程序、合同条款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审核工作,确认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效力,告知当事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后果,提高合同主体的履约意识,预防和降低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
4.公证机构对于债权文书约定内容的瑕疵,应当告知合同各方并提出修改建议,合同各方不接受公证建议的,应当告知履约以及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并对上述过程予以书面记录。
5.当事人提供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公证机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应当告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不可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6.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
7.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作出约定。核实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信函核实、电话核实、传真核实等。
8.金融机构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内提出申请,并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关计算公式准确无误。
9.公证机构受理金融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合同约定的核实方式进行核实,确保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明确无误,尽力减少执行争议的发生。
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执行证书,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10.执行证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11.金融机构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材料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机构审查后可以出具执行证书。
(二)发挥公证证据效力,防范金融活动风险
1.公证机构可以对各类金融合同办理公证。对金融合同进行公证,可以充分发挥公证的审查、证明作用,确保合同中权利、义务、金额等内容合法、具体、明确,保证合同主体的自愿、平等,维护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预先警示合同主体需要承担的违约成本,提高合同各方主体履约意识,预防和降低违约风险。在开展抵押担保等公证业务时,严格审查多头抵押、超值抵押,防止交易风险。
2.公证机构可以对各类基金持有人大会、新股发行摇号、企业并购重组招投标办理现场监督公证。
公证机构可以对融资人、担保人、金融机构产品购买人发表的资金来源、真实意思表示、知悉投资风险等声明、承诺办理公证,固定当事人在融资活动中真实的意思表示,约束和督促当事人履约,避免纠纷。
3.积极开展电商金融、电子合同、网络支付等交易信息数据保全证据公证、数据存管公证服务,帮助交易主体固定证据,解决金融主体难以出具有效交易证据等问题,预防和解决金融交易纠纷。
4.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投贷联动和金融机构参与的私募股权投资中,引入公证手段对私募股权的退出机制,包括支付协议、担保合同办理公证。在相关合同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保障金融机构投贷联动的投资收益权的实现。
5.加强公证在公司上市、债务重组、资产证券化等大型项目中参与尽职调查以及对重要法律事实提供保全证据、现场监督以及保管重要法律文件、提供交易资金提存、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公证法律服务。
配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积极开展金融机构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章程、授权委托、提存等各类公证业务。
6.拓展公证参与保险业务、融资租赁、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在资产转让、清收、处置等方面提供综合性、个性化的公证服务,保障交易信息透明和交易公平,降低金融风险。
7.支持公证机构在金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取证、送达保全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探索发挥公证证据效力在金融执法中的运用,引入公证手段对执法中的各类笔录、电子证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办理公证。
探索公证机构协助金融监管部门对涉案的行政相对人送达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发挥公证沟通职能,多元化解金融纠纷
1.推广公证机构协助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包括公证送达相关司法文件、参与执行调解。经相关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保全证据、保管、提存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协助人民法院搜集核实执行线索,协助人民法院管理查封、扣押的财物。公证机构可以对执行中的财产拍卖办理现场监督公证。
2.推进公证机构参与金融行业组织的各类纠纷调解。公证员可以担任非诉调解员,以有效化解中小投资者的金融投资纠纷。在公证机构参与的各类金融纠纷调解中,公证机构可以充分运用公证的核实权,对相关方的承诺书、保证书、和解协议等办理公证。对于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债权支付协议,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加强证据固定和当事方的协议履行率。
3.在金融案件的司法裁判和其他金融纠纷解决过程中,公证机构及公证行业的资深公证员可以为相关法院、仲裁机构和纠纷调解机构提供涉及公证的专家意见。
(四)发挥公证服务职能,提升金融服务质量
1.公证机构应结合自身证明机构的属性,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前提下,主动探索尝试为金融机构提供公证证明之外的延伸服务,可以应金融机构的申请,通过确认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核实担保物的登记、占管使用及权利限制情况,为金融业务出具相关综合性的公证法律意见书;以保全证据、债务人/担保人资质核查、代办抵质押登记等方式为金融机构提供贷前审查、贷后管理综合法律服务,帮助金融机构提高信贷扶企的准确性和资金利用率,有效防范金融债权纠纷。金融机构应牢固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开展与公证机构业务合作。
2.在金融机构进行相关担保物、保险损害评估鉴定的过程中,试点公证机构对评估、鉴定机构进行盲选,降低评估、鉴定机构选择中的人为因素,确保担保物价值的客观性,防止恶性评估、鉴定欺诈,降低金融风险。
3.设立公证虚假信息黑名单制度,纳入社会信用统计体系,增大虚假信息材料提供者的违法成本,杜绝公证中的虚假主体和虚假材料。切实做好公证信息与各类登记机构之间信息的连网、互通,建立公证信用平台。
三、明确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调,确保金融公证健康发展,切实发挥公证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经济平稳的作用
(一)提高金融公证服务能级,确保金融公证服务质量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公证机构要充分认识公证服务金融改革创新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公证队伍服务金融改革创新的能力建设,丰富公证服务金融工作的种类和服务模式;要进一步加强业务监督与指导,鼓励支持公证机构根据当地金融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努力创新服务方式,不断优化公证服务,坚持真实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平等保护金融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要进一步建立科学完善的公证激励机制,避免公证机构过度利益导向造成的公证质量下降,确保公证公信力。金融公证工作涉及的标的金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高,这些均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证行业协会、公证机构要通过开展培训、研讨、交流等形式,使公证员全面掌握《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掌握与金融公证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培育具有不同金融专业领域知识和执业经验的专项领头公证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公证质量管理,维护公证文书的权威,强化执业秩序的监管。建立健全公证错证追责机制,特别是应当要求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强化保密义务、严格法律责任,严肃查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导致公证文书错误的行为,切实维护公证的公信力。联合行业协会制定和完善金融公证质量标准,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加强与法院执行机构、裁判机构沟通协调,确保公证债权文书有效执行
1.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对金融机构的各类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加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金融机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切实保障金融机构快速实现金融债权,防范金融风险。
2.公证机构更正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执行法院应以更正后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为准,继续执行或继续审查不予执行申请。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或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3.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金融机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试点一到两家公证机构与相关法院执行部门的业务对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研究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建立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的协调监督机制,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和具体理由定期发布数据和汇总报告,及时纠正公证执行证书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
(三)建立与人民法院、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多部门联动机制,确保金融公证业务发展落到实处
由省司法厅牵头,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省政府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建立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工作经验,明确工作标准,完善工作制度,保障公证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更好地发挥功能作用。加强公证行业协会、公证机构与各金融行业协会的交流对接和业务探讨。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研究解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公证工作与执行工作有机衔接,形成发挥债权文书公证最大效用的有效机制和江苏先进经验。
建立公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借助法院审判、执行管理系统,共享关联案件信息查询,预防虚假合同及规避法律的公证执行申请,保障金融案件的公正有序处理。建立金融公证电子信息系统和公证信用信息数据库,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公证公示、所有权保留公证公示,加强金融交易公证信息和公证信用记录、金融类公证的数据信息统计和分析。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和申请强制执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依法规范开展有关工作。在公证服务收费上,公证机构和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收取部分费用,出具执行证书时收齐其余费用,并可探索实行年度收费总额封顶等收费模式。
(四)加大宣传,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公证行业协会、公证机构应深刻认识公证服务金融行业、防范金融风险的重大意义,要借助有关媒体加大公证服务金融改革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的宣传力度;要主动联系人民法院、金融监管部门、金融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宣传公证作用,了解实际需求,找准工作切入点和结合点,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在开展金融公证实践中及时总结经验,狠抓落实。
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
责任编辑: 张达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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